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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娜•古丽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热娜•古丽,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热娜•古丽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热娜•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热娜•古丽伙同阿××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贸城附近伺机对路人行窃。当日11时30分许,被害人张××步行至世贸商城东侧的路上时,由热娜•古丽负责望风,阿××趁张××不备之机,拉开张××的挎包拉链后将挎包内的现金3500元盗走。后二人迅速跳上路旁的电动三轮车欲逃离现场,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阿里木•江裤子口袋内扣押现金3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院诊断证明,骨龄鉴定,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阿××、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热娜•古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热娜•古丽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热娜•古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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