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翟阳线的林州市X巷X路段,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王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王一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检验,王一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二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一X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民事赔偿协议、收款条、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