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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8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旭、郭慧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磊、陈凯(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行至漯河市召陵区朱庄转盘附近时无事生非,将墙上宣传画撕毁,并把路边的垃圾桶踢到。受害人李XX和程XX、杨XX行至此处,程XX将垃圾桶踢到刘磊、陈凯脚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砖头将李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并提供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程XX等人证言及(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求其刑事责任。。经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磊、陈凯(二人均另案处理)酒后行至漯河市召陵区朱庄转盘附近时无事生非,将墙上宣传画撕毁,并把路边的垃圾桶踢到。受害人李XX和程XX、杨XX行至此处,程XX将垃圾桶踢到刘磊、陈凯脚下,因此,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谢某某用砖头将李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谢某某表示谅解,同意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法。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明了其将李XX打伤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人程XX、杨XX等人的证言印证了谢某某将李XX打伤的事实。

3、(漯)公(物)鉴(法医)字(2010)第X号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被害人李XX的撤诉书证明了其对被害人谢某某已给予谅解,同意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已得到赔偿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系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已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讲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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