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天门(略)事务所(略)。
被告袁某某,女,55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朝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姣、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02年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直到2003年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被告很少回家,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要求离婚,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78年在原大庸县城郊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周某思,女,X年X月X日出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3年原告周某某在外与一姓孙的女人同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周某某很少顾及家庭,2009年原告周某某患鼻咽癌后,被告袁某某陪原告周某某检查治疗。2011年3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未达成一致协议。
以上事实有张家界市永定区国营农场、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的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二十多年夫妻关系较好,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自2003年以来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才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和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且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陪同原告检查治疗,被告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这说明被告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不计前嫌,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朝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