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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下午,滑县X乡X村康向阳开面包车行至八里营乡X村西头时,与八里营乡X村张XX相遇,因通行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后康向阳的亲戚王某某赶到现场,用砖头将张X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了将被害人张XX打伤的经过。(2)被害人张XX的陈述,其陈述了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的前后经过。(3)证人王XX、张XX、李XX、张一X、杨XX、康XX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发生厮打的时间、地点、前因、经过及结果,证人所证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4)被害人张XX的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张XX之伤已构成轻伤。(5)民事赔偿调解书、撤诉书。(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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