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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9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豆某某,曾用名豆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29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某、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底,被告人牛某某窜至浚县X镇卫生院,将被害人席XX停放在住院部二楼楼梯处的一辆绿色三环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豆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的车辆的情况下,仍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并将该车刷成黑色使用。2009年9月1日此案案发,该车被查获已退还被害人。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5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构成盗窃罪、掩饰稳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XX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1995)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豆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某、豆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豆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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