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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5年10月29日被告李某某借我社款1万元,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1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还本付息。

被告李某某辩称,贷款属实,但我已用卖猪钱还给了信用社代办员田成云,他也没有给我开还款条,不知道他现在在哪里,需等他回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9日西平联社与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款1万元,利率为月息9.3‰,用途养猪,于2006年10月2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清利息到2006年3月25日,本金1万元及下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郑保洲

陪审员敬晓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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