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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冀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八年七月二日作出(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冀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赔偿被害人冀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62元。被告人冀某乙不服提起上诉,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某乙之兄冀某丙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0年1月1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刑再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和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原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冀某乙到本村村民冀某甲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停止厮打后,被告人冀某乙又回家拿一把尖刀,返回冀某甲家,持刀将冀某甲右眼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冀某甲右眼损伤程度属于重伤。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冀某甲右眼损伤程度构成伤残七级。

另查明,被害人冀某甲受伤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3408.5元,出院后又先后到邓州市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在邓州市中医院花费医药费50元、南阳市眼科医院花费医药费816.3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药费434元,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8.5元,共计5157.3元。法医鉴定费630元、交通费6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冀某乙2008年4月10日在翻译老师参加下的供述:2008年元月份发生打架事情,冀某甲欠我的钱不还。今年1月3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去找冀某甲要钱,冀某甲上来打我,并把我摁在地上打,用手打我脸,用脚撞我身上,当时把我打气了,我回去拿了一把刀,又回到冀某甲院里,我和冀某甲又厮抓起来,冀某甲抱住我,上来夺我手里的刀,在夺刀的时候,刀扎住他的右眼,右眼当时就流血了。

2、被害人冀某甲陈述:那天下午,我们打牌,冀某乙要打牌,我便把牌给冀某乙,他以为我看不起他,上来抓我,红喜和国栋把我拉到红喜家,冀某乙过来厮抓着不丢,没办法,我和妻子便回家了,冀某乙又追到我家,我把他捺倒地上,然后就丢了。这时冀某乙回家拿个刀子,我开始跑,我妻子上去拉,他往我妻子身上扎,我上去抱他,没抱住,他便把刀扎在我的眼上。

3、证人冀某丙证言:2008年元月3日下午4点多,冀某乙来到冀某甲院中见到冀某甲,双方争吵起来,双方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冀某乙跑回家拿个尖刀,我看见了喊冀某甲赶紧跑,冀某甲听后钻进自家院里,冀某乙撵到院里,我往院里跑,到院里看到冀某乙拿个刀还要扎冀某甲,冀某甲与冀某乙在厮抓,冀某甲右眼正在滴血,双方还在厮抓。我上去把冀某乙拿的刀夺下来拿走,然后叫人打电话报警。

4、证人冀某丁证言:2008年元月3日下午3点多钟,听说冀某乙把冀某甲扎伤了,就跑去看,到冀某甲院里,看到冀某甲正抓着冀某乙不放,冀某甲右眼滴血,派出所人也到现场了。

5、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天下午,冀某乙用砖头砸门,后来把门推开,接着,冀某乙手里拿把刀要扎我丈夫冀某甲,我去夺他手里刀,手被刀划伤。接着,冀某乙拿刀撵着扎我,我丈夫看到这种情况上来夺他手里刀,冀某乙用刀扎住我丈夫眼。

6、证人冀某戊证言:今天下午,冀某乙回家拿把刀,又到冀某甲院里,后来把冀某甲逼到院里,乱中用刀扎住了冀某甲的眼睛。我打电话报警,冀某乙手中刀被他哥冀某丙夺走。

7、提取笔录,证实从冀某丙处提取到冀某乙扎伤冀某甲所用尖刀。

8、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冀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

9、邓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

10、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冀某乙系聋哑人。

11、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证实冀某甲的伤情属伤残七级。

12、医药费票据,证明冀某甲伤后住院及花去医疗费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冀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冀某乙辩称,被害人所某之伤是其自己碰到树枝上,其辩护人辩解起诉书指控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冀某乙在翻译老师参加下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持刀与被害人厮抓时,刀扎住被害人右眼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具体情节、扎伤部位与被害人冀某甲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与证人冀某丙、冀某丁、王某某、冀某戊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且有提取笔录、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冀某乙系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冀某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冀某甲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和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157.3元、鉴定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护理费428.8元(48天×3261.03元/年÷365天)、误工费98.28元(11天×3261.03元/年÷365天)、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20年×3261.03元/年×40%(伤残七级确定的赔偿比例)〕,共计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判决:一、被告人冀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二、被告人冀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62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上诉称:对冀某有量刑轻;民事部分没有赔偿,且判决赔偿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冀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上诉称:“对冀某有量刑轻”的理由,经查,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且冀某乙作为聋哑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冀某乙也为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上诉称:“民事部分没有赔偿,且判决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冀某甲在(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前对(2008)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判结合本案冀某乙的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在民事部分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判赔,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及对民事部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冀某甲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冀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冀某甲各种经济损失x.62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史云峰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亚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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