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
上诉人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于2008年6月与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排陆某到公司生产部机动组工作,截止至2008年12月,陆某的各月工资为:2008年7月1615元,8月1490元,9月1516元,10月600元,11月600元,12月600元。2008年9月30日凌晨,陆某在南宁仙葫开发区〈天池山〉楼盘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医某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裂并腰5椎体向前I滑脱。2008年11月5日至11月12日期间,陆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某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月14日在广西医某大学第一附属医某住院治疗,2009年1月14日陆某出院后没有继续在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2010年4月14日,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陆某因工负伤认定书》(南人社工伤[2010]X号),认定陆某2008年9月30日受伤为因工负伤,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为陆某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否认与陆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陆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再经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陆某再次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向陆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00元;2、向陆某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工资16500元;3、向陆某支付上述两项款额的共432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4、为陆某缴纳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和工伤保险费。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某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工资差额3457.2元;2、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陆某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的养老、医某、工伤和生育保险费;3、驳回陆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陆某不服该仲裁,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某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459元;2、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某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的工资18850元;3、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某支付上述两项款额的共46309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4、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此时陆某是否属工伤尚未确定,此节与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有关,故陆某待工伤鉴定结束后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有合法依据,后陆某在法定期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陆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在2009年1月14日之后,陆某未继续到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无论陆某因何故未继续上班,但其与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原属事实劳动关系,在陆某未继续上班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陆某要求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陆某受伤前正常工作期间,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540元,因此本院确定陆某正常的的工资标准为1540元/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依法向陆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其不会向陆某支付两倍工资,因此,陆某该主张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陆某该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陆某支付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差额,按1540元/月计算得出该差额为11088元。该款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予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第二日向陆某支付,因此从2009年1月15日起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陆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某支付2008年7月8日至2009年1月14日期间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88元;二、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陆某支付11088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1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15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三、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需向陆某补发2008年9月30日至2009年1月14日住院期间的少发的工资3457.2元;四、驳回陆某要求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陆某负担7元,由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元。
上诉人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称:我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时间期限等方面均无异议,但认为陆某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陆某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
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2009年1月14日之后,陆某未继续到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之后陆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及法院一审、二审,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4月9日陆某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陆某的工资标准,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陆某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间,陆某住院的时间及住院期间未发工资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陆某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如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不受本法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其不会向陆某支付两倍工资,在2009年1月14日之后,陆某未继续到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陆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但之后陆某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其与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裁决及法院一审、二审,在此期间,仲裁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2010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此时效中断事由消除,仲裁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因此,陆某于2010年4月9日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宁腾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审判员农虹菲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路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