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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尧清,益阳市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匡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挣钱养家,且因原告身体不能让其满足而殴打原告,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大半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被告帮助原告共同抚养女儿,为原告治病,用婚前积蓄20400元购买和装修了住房,尽到了家庭义务。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付出的购房款及为原告治病某去的1500元,共计219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再婚前与他人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7月登记结婚。婚初,原告小女儿不到十岁,原告身体有病,被告尽了家庭照顾义务。2006年,原告单位改制,原告以内部优惠价购得面积36平方米的旧门面,后改装成住房。此后,原告身体状况不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至今分居大半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某、房产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八年,共同抚养了原告女儿,购买了住房,家庭生活得到了基本保障,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并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分居时间不长,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匡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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