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诉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又名郑X),女,农民。

被告何某,男,农民。

原告郑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评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认识不久,于2000年5月间发生同居关系,于2000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1年3月21生育男孩何某恺。原、被告因草率结婚,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不断,且被告性情粗暴,动不动就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特别是被告三更半夜喝醉酒回家后就谩骂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恺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何某恺。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感情基础,并生育一子。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爱华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建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