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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订婚,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某翠,现年18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携女儿韩某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要求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韩某翠,现年18周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导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11月6日携女儿韩某翠离家出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2008)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证言证明,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近2年,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迄今分居已满一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洪涛

人民陪审员常秀云

人民陪审员罗彦春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闫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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