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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甲、薛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和2009年7月份,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两次在本市X路南段南山游泳馆内盗窃他人3部手机、现金300余元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共计1503元;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薛某甲又伙同张××等人在孟津县一洗浴中心,盗走他人手机一部,现金395元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甲对自己伙同薛某乙在南山游泳馆内的两场盗窃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张××等人在孟津县一洗浴中心盗窃,自己没有参与。

被告人薛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涉及自己的两场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三门峡市X路南段南山游泳馆更衣室内,将被害人李××、曲××使用的更衣柜及钥匙调换,后将该二人放在更衣柜内的2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200元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09年7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三门峡市X路南段南山游泳馆,趁更衣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宁×、焦×存放在更衣柜内的联想V517型手机一部、摩托罗拉EM30型手机一部、港利通牌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联想V517型手机价值270元、被盗摩托罗拉EM30型手机817元、被盗港利通牌手机价值4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均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曲××、李××、焦×、宁×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三门峡市南山游泳馆监控录像等证据在卷,事实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薛某甲伙同张忠峡(已判刑)等预谋后到河南省孟津县御博苑洗浴中心撬取财物,用尖嘴钳等工具撬开被害人邢×存放衣物的柜子,盗得诺基亚N95手机一部、现金395元等物品。后张忠峡被抓获,被告人薛某甲等人逃跑。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8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否认自己参与盗窃,但同案犯张忠峡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早上6时左右,薛某甲等人和我商量出去干点活(意思是到外面撬洗浴中心柜子盗取财物),后就带一把尖嘴钳子(撬洗浴中心衣柜明锁、暗锁专用工具)到孟津县城的一个洗浴中心大厅,看见30多岁的平头男子在买票,他拿出的钱包里有几张一百元钱,我们就装着洗澡跟着他也进了洗浴中心。因自己刚做完生殖器包皮切除手术,自己盯住在浴池洗澡的男子,薛某甲等人去休息厅,撬那名男子的东西。我们偷了一部手机和钱夹,内有几百块钱,后来我们把钱夹扔了。又准备偷时,我被抓获了,薛某甲等人逃跑了。我们有一种专撬明锁的工具,类似锥子的铁片,撬明锁不留任何痕迹。被害人邢×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县城御博园洗浴中心洗澡后,发现本人衣服口袋内手机和钱包不见了,自己丢失一部诺基亚N95手机和三、四百元。另外,我洗澡时有一个生殖器上缠着白纱布的人看着我。证人薛××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5月份,薛某甲等人给我说他们和张忠峡在孟津县城的一个洗浴中心盗窃了一部诺基亚N95手机和三、四百元的事实,他们还讲了张忠峡当时做了包皮切割手术,生殖器上缠着白纱布的细节。另有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785元。另有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9)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证据在卷,本案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外逃证明、在逃人员登记登记表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薛某甲参与盗窃3场,价值3900余元,其中被告人薛某乙参与盗窃2场,价值1800余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甲、薛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薛某乙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薛某甲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第1、2场犯罪事实,量刑时均可以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薛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被告人薛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程少辉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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