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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乙、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32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某某,男,26岁。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魏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2月,张某乙和杨某购买魏某某所有的一辆白色北京牌x低速普通货车合伙做生意,车牌号为豫x,价格为x元,其中张某乙出资x元,杨某出资x元。后来,杨某将该车开走,2009年4月8日,杨某让魏某某将该车过户给梁兵。2009年5月26日,梁兵又将该车卖给了李和周。张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归还其购车款x元,并要求赔偿其损失3000元。

一审认为,张某乙与杨某合伙期间,处分合伙财产应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杨某未经张某乙同意单方处分合伙财产,侵犯了张某乙的合法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杨某辩称本案涉诉车辆系梁兵出资购买,其和张某乙合伙做生意亏损应由张某乙分担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张某乙要求杨某偿还x元购车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某乙要求杨某赔偿损失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乙要求魏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杨某偿付张某乙购车款x元。二、驳回张某乙对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买车是第三人梁兵出资,所以车过户给梁兵,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其不应向张某乙支付购车款x元。魏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张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是其与杨某合伙购买的汽车,与梁兵没有任何关系,杨某私自将车过户给他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魏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杨某上诉称所争议的车辆是梁兵出资所买,与梁兵也是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其认可的一审卷宗中的证据显示,所争议的车辆是其与张某乙共同出资购买。故其私自将车辆过户给他人,损害了合伙人张某乙的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某上诉称魏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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