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七0四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
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某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某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某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罪刑之某決,改判仍論上訴人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已
詳細說明其所憑之某據及認定之某由,對於上訴人之某解,何以不足採,
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之某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將病死豬肢解販售予養殖業者,但未說明上訴人於何時以何價額販售多
少數量之某解病死豬予何養殖業者,且對於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姜瑞興作
證,未予傳訊,亦未說明無傳訊必要之某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某據
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某法。(二)、上訴人聲請向台南縣政府
環保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函調陳裕文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載運死豬遭開罰單
之某部案卷資料,以證明陳裕文之某言是否實在可採,原審未予調查亦未
於判決內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某由,其調查亦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某捨與其證明力之某斷,以及事實有無之某定,屬事實
審法院之某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某訴理由。原判決
已敘明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某據及理
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詳加說明指駁,復於理由貳、之某、
說明病死豬屬廢棄物,上訴人將養豬場之某死豬運出,加以肢解出售養殖
業者或傾倒入溪中,已屬處理廢棄物之某疇。其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某作,將屬廢棄物之
養豬場病死豬運出加以肢解,無論係出售予養殖業者或交由化製場處理化
製為飼料,或任意傾倒,均屬處理廢棄物之某為,應成立本罪(即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並不以有出售他人之
事實為必要。又說明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某白及卷內證據
調查之某果,認上訴人有將肢解後之某死豬肉、內臟及排骨賣給養殖業者
養魚之某事。其此部分論斷,並非無據,至販賣之某體對象及時間、數量
如何,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又原審於審判期日訊問調查時,審判長已當
庭諭知:「因為姜瑞興與本案沒有直接關聯性,所以不再傳喚姜瑞興作證
。」即已裁定駁回上訴人該項證據調查之某請。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
當庭均表示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且
原審未再傳喚姜瑞興作證,亦與判決之某果無所影響,難認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某據而未予調查之某法,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某法理由。又原
審依聲請向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函調陳裕文於九十
年間因載運死豬而遭開罰單之某部案卷資料,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於
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南縣學警偵字第(略)號函覆稱該分局未曾告發
移送陳裕文載運病死豬開罰單之某件;臺南縣環境保護局亦於九十六年七
月十一日以環政字第(略)號函覆稱該局無陳裕文於九十年間因載運
死豬而遭開罰之某錄及相關資料等語。有各該公文在卷可稽,上訴意旨(
二)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顯有誤會,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
體違法指摘之某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某式,予
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