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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服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宋江培,永安公司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双方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中“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规定,双方纠纷应以仲裁方式进行解决,付某某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付某某的起诉。

宣判后,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没有郑州市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2)双方保险合同应当适用和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审理应当在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仲裁约定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裁定。

永安公司服务部口头辩称,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约定的仲裁机构不会产生异议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付某某和永安公司服务部在保险合同上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因对民商事案件仲裁的,郑州市不存在第二家仲裁委员会,不致于导致双方当事人对选定的仲裁机关产生异议,故可以认定仲裁机关为郑州仲裁委员会;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常有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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