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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某,女,1980年3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宋某某及娘家人将原告家中物品砸毁。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数额为1322元,评估鉴定费4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赔偿损失1722元整。

被告宋某某缺席,亦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虞城县公安局稍岗派出所对李某某、金贵芝、许张氏、黄某灵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砸坏原告财产的事实存在;

2、照片复印件34张。证明被损坏的物品;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322元;

4、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鉴定费400元;

5、(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9)虞民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曾和其子袁某某共同起诉被告,后经重审又撤回对被告起诉的事实存在。

被告宋某某未提交证据,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认证规则,本院就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机关的评估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在(2008)虞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时表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现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第5份证据均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客观证明了原、被告的诉讼过程及原告撤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宋某某及其娘家人将原告李某某家中的部分财物砸坏(物品及数量见评估报告)。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物品损失数额为1322元。原告李某某支出评估费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将原告李某某的财物损坏,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1722元。上述赔偿义务,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正平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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