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甲,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原审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上诉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易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为解决在校教师的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4年12月9日,光山三高与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东城区职工住宅楼,该住宅楼由信阳市勘察设计院勘察,武汉中天设计院设计。2006年1月19日,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均合格。原告李某某外公喻某武系光山三高退休教师,根据学校《集资建房意见》及学校关于东城建集资楼的通知,符合分房条件,于2006年5月份,在该集资楼X号楼东单元二楼购买住房一套,于2006年11月份入住。原告的母亲为照顾其父亲同时也入住该房屋至今,2008年8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李某某(时一岁半)在房屋阳台玩耍时,不慎从阳台垂直栏杆之间缝隙中落入一楼地面,被当时在家属楼门岗值班的光山三高教工胡某乙发现,李某某被抱起后,他们在楼下大声呼喊,这时原告家人下来将李某某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李某某急性颅脑损伤,2008年8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并建议至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治疗或手术治疗,保护右耳。医疗费用2533.48元。后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花去医疗费x.70元。(其中:2008.10.17三份票据4112元,2008.10.10一份票据3180元,2008.9.20一份票据4824元,2009.7.8-2009.7.30二份票据5293.70元),无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上述医疗费用x.18元。原告从光山转北京治疗交通费1156元。2009年8月2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伤者李某某坠伤后,致使其右顶骨骨折及右颞骨岩骨折,从而损伤到听神经,虽经积极治疗,仍遗留右耳听力完全丧失(听力损失>dB),伤残等级属八级。原审另查明,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承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教师集资楼后,已按设计要求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所建楼层阳台不是其安装的,而是由三高指定张国中安装的。在诉讼中,经现场勘测,阳台栏杆垂直杆间隙最大间距14CM的要求已超过国家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临床司法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入、出院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测记录及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光山三高建筑及交付的房屋,其阳台设计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违背国家强制性标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系从不合格的阳台上落地摔伤与阳台设计不符合要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光山三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摔伤时是不足二岁的幼儿,在高度危险的阳台上玩耍时落地摔伤,脱离了监护人的监护也是其重要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公司是合法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其所承建的住宅楼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楼层阳台又不是其安装,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认定为:1、医疗费x.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光山9天×10元+北京60天×50元);3、营养费3850元(385天×10元,至定残日);4、护理费2070元(69天×30元);5、交通费1156元;6、伤残补助费x元(x元×20年×30%,八级伤残)。上述合计x.18元。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后期治疗尚未发生亦无医嘱证明,本案不予调整,待其治疗终结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应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70%,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合计x.00元(x.18元×70%),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李某某之所以摔伤完全是因光山三高交付的房屋阳台栏杆设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造成,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李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错误。二、原审在赔偿的范围及标准上存在漏判及错判。1、依法应支持精神抚慰金;2、李某某的后期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今后的治疗是个长期的过程,若不一并解决则会给双方带来不必要的诉累。3、护理费计算有误,李某某自受伤到定残之日计385天,一审只认定69天护理费错误;4、住院伙食补助在省内应按30元/天,而非一审适用的10元/天。5、应支持交通费及误工损失费;7、原审遗漏伤残鉴定手续费及部分漏判医疗检查费(出事当天三次CT检查费)。
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上诉称:一、原告提供的胡某乙和潘某某两位证人证言:她们看到地上躺有小孩,右身有一摊血,没有看到小孩是从何处掉下来摔伤的,没有证明李某某是从栏杆缝隙中掉下去的。且二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和接受当事人询问。二、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和学校协商也未向法院申请,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其真实性不能采信。三、即使李某某是从垂直栏杆缝隙中掉下去的,其监护人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光山三高承担次要责任。
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8月6日李某某在房屋阳台玩耍时从阳台垂直栏杆之间缝隙中坠入一楼地面的事实有证人胡某乙、潘某某的证言,二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李某某受伤时尚年幼,作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保护好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职责,对李某某受到的伤害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二、李某某的监护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须依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根据目前的医疗诊断证明不能确定是否必然发生或者将要产生多少费用,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三、精神抚慰金的支持与否一般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和造成的后果等方面因素;虽然李某某构成伤残,但这起侵权事实是由监护人疏于照顾以及房屋阳台栏杆设计不符合要求等原因综合作用而发生的偶然事件,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并非故意,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不再酌定精神抚慰金。四、原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判处基本适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查,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的上诉理由。一、光山三高作为学校职工住宅楼阳台栏杆的设计者,应当按照规定完善设施,预防事故发生。其设计的阳台栏杆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事故发生留下安全隐患,因此要对因设施不完善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但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的,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上诉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就鉴定机构针对该案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做出的结论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其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19元,由上诉人光山县第三高级中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袁永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