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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从仁,睢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崔某乙,男,46岁。

原告崔某甲因与被告崔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崔某乙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多年相安无事,去年天下大雨,原告宅院东北角的院墙被水冲塌约七、八米长,原告修补院墙时却遭到被告的阻拦,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3年1月30日河堤公社河南大队与崔某友的废闲地承包合同一份。2、崔某友与原告崔某甲订立的转让宅基地的合同一份。证明崔某友将证据1中所承包的废闲地转让给崔某甲做宅基地使用。3、2010年8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崔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崔某友将废闲地转让给原告时,崔某廷是村委支书,当时村委知道他们转让废闲地的事情,村委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多年相安无事,2009年天下大雨,原告宅院东北角的院墙被水冲塌约七、八米长,原告修补院墙时却遭到被告的阻拦,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已经使用多年,其院墙倒塌后,按原边旧界垒院墙,被告不应干涉,如果被告认为宅基边界存在争议,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能私自阻止原告垒院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乙停止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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