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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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7年因犯诈骗罪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8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长沙市火车站附近私刻一枚“湖南干部大学财务专用章”,并虚构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要处理两台报废锅炉的事实,草拟了一份锅炉处理协议。2008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望城县X镇找到被害人卢某某,在与其一同前往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看了所谓要处理的锅炉,骗取被害人卢某某的信任后,在湖南省老干部活动中心外一茶楼与被害人卢某某签定了锅炉处理协议,骗得被害人卢某某x元合同保证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彭某某证言;锅炉处理协议;省老干部活动心中的证明;被告人的收条;被害人收回退赃款的条据;刑事判决书;有关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在签定合同中,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预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福泉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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