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城建档案馆,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城建档案馆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校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城建档案馆(下称城建档案馆)与被告陈某某、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档案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金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档案馆诉称:2005年1月26日,其单位与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市建公司)签订了鹤壁市淇滨花园14#、15#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竣工后,市建公司迟迟不交付X号住宅楼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车库,后得知该车库被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偷偷卖于被告陈某某,其随即向市建公司、被告陈某某发出通知,要求二者立即停止侵权,归还被侵占的车库,但二者至今未归还该车库。市建公司及其下属第十五项目部作为施工企业,根本无权处理建设单位的财产,被告陈某某在未了解车库所有权的情况下,擅自购买该车库,有故意侵权的嫌疑。因市建公司现已改制成被告金茂公司。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淇滨花园15#住宅车库销售协议》无效;2、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车库即城建档案馆15#家属楼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车库。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2006年9月21日与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书系合法民事行为,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城建档案馆请求其返还车库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金茂公司辩称: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签订,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是由市建公司更名而来,亦不承担市建公司的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城建档案馆对其公司的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05年1月26日,原告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市建公司承建鹤壁市淇滨花园14#、15#住宅楼。2005年1月26日原告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签订《联建职工集资楼补充协议》一份,2006年9月21日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淇滨花园15#住宅车库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淇滨花园15#楼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车库(建筑面积27平方米)销售给被告陈某某,价款x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金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3、原告城建档案馆请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车库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城建档案馆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鹤政办公会[2005]X号文件一份;2、2006年3月27日鹤壁市建设局鹤监建(2006)X号文件一份;3、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2007年2月8日被告金茂公司向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5、本院根据原告城建档案馆的申请对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财务部主任齐合民所作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城建档案馆以证据1-5证明原市建公司已改制更名为金茂公司,原市建公司企业资质、债权债务由被告金茂公司承继,金茂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茂公司对原告城建档案馆提交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系在2005年11月下发,当时公司尚未设立,目前市建公司仍在改制之中,工商登记未被注销,市建公司的资产并非全部由其公司承接,也不能证明两个单位存在承继关系。认为证据2必须以工商登记为准。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系市建公司更名而来,该判决不能证明市建公司与其公司是同一个主体。对证据4认为市建公司在改制时,剩余工程就停止营业,剩余工程是由其公司在施工,故工程款转给其公司正常,但不能就此认定其公司与市建公司是一个企业。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市建公司是一个企业。
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金茂公司一致。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金茂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市建公司营业执照、金茂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市建公司与金茂公司不是同一企业;
2、2009年11月24日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金茂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3日,属新设立私营有限公司,2008年度企业年检已通过,自然人股东人数为7人;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城建档案馆对被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否认被告金茂公司系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档案馆提交的证据1、2系市政府出具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和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正式文件通知,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金茂公司是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5可以与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金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城建档案馆及被告陈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围绕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城建档案馆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开管经计[2001]X号文件一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3、规划许可证一份;4、施工许可证一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房屋所有权证一本;7、车库分配协议一份;8、2006年9月21日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淇滨花园15#住宅车库销售协议书》一份;9、原告城建档案馆向市建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发出的通知各一份;10、车库施工图纸两张。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车库的所有权为原告城建档案馆所有,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
被告金茂公司以与其公司无关为由,对原告城建档案馆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对证据1、2、3、4、5、6、8、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不包括车库,X号楼施工图纸标明的车库为20个,实际上该楼有23个车库,故该图纸上所标示的车库号码与实际车库号码不对应,不能证明原告城建档案馆的主张;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据;证据9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收到通知。
围绕本案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9月21日,其与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的《淇滨花园15#住宅车库销售协议书》和2007年2月1日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收据一份、2007年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购买车库时,与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了协议,支付价款x元。
2、2005年1月26日,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签订的《联建职工集资楼补充协议》一份;
3、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张香芝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书》一份;证明: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有权处置车库;
4、2007年9月20日清单一份,证明:市建公司有权对外销售14#、15#楼的房产,被告陈某某购买车库系合法取得,属有效民事行为。
围绕第二、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金茂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城建档案馆对证据1即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书有异议,认为系被告陈某某与修忠成恶意串通所为,协议上姬振宇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涉案车库系其单位所有,并非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所有,第十五项目部无权处分。对集资楼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协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所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清单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来源不清楚。
被告金茂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城建档案馆提交的证据1-7系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文件及证书,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市建公司第十五项部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涉案车库出售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是原告城建档案馆单方出具的通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及市建公司收到该通知,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能够与证据7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将涉案车库出售给被告陈某某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并未对车库销售及所有权予以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市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车库销售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6日,原告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建职工集资楼补充协议》与《车库分配协议》各一份,约定双方职工集资建设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花园14#、15#住宅楼,其中X号楼中除2、4、10、X号车库为市建公司职工所有外,其余车库为城建档案馆职工所有。工程施工具体由市建公司负责,X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后,2006年9月21日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未经原告城建档案馆同意,将X号楼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车库即车库施工图纸所标注的第X号车库以x元出售给被告陈某某。现该车库为被告陈某某所占有使用。原告城建档案馆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归还被侵占的车库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根据鹤政办公会[2005]X号办公会议纪要,2006年3月23日市建公司原有管理层和员工自愿组建新公司即被告金茂公司,收购市建公司的剩余资产和债务,接收市建公司原有520名员工,市建公司的企业资质及业绩均由被告金茂公司承继。市建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2005年1月26日,原告城建档案馆与市建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建职工集资楼补充协议》与《车库分配协议》,双方约定了集资建设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花园14#、15#住宅楼,并对两座楼的车库分配进行了约定,其中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花园X号住宅楼X号车库(即淇滨花园X号住宅楼南侧自西向东数第三间车库)归城建档案馆分配。上述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未经原告城建档案馆同意,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车库销售协议,将鹤壁市淇滨区淇滨花园15#住宅楼南侧自西向东数第三间车库即X号车库卖于被告陈某某。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出卖车库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因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未经城建档案馆同意,事后也未经原告城建档案馆追认,故该车库销售协议应为无效。因市建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为建筑工程公司下属部门,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出卖车库于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应视为市建公司的行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现市建公司虽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但其原有管理层和员工组建的新公司即被告金茂公司,收购市建公司的剩余资产和债务,且其企业资质及债权债务由被告金茂公司承继,可以认定被告金茂公司系由市建公司改制而来。故本院对原告城建档案馆主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金茂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淇滨花园15#楼住宅车库销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金茂公司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淇滨花园15#楼住宅车库销售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被告陈某某现占有涉案车库无合法依据,其应返还给该涉案车库物权所有人即原告城建档案馆。原告城建档案馆请求被告金茂公司返还车库,因被告金茂公司未实际占有车库,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茂公司所收取的车库购置款x元,被告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的《淇滨花园15#住宅车库销售协议》为无效协议;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鹤壁市城建档案馆车库即鹤壁市城建档案馆15#住宅楼南侧自西向东第三间车库;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城建档案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建华
审判员运文静
人民陪审员窦立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