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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等三人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于2010年4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05年9月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0年4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检察员左建国、刘家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人陈某某伙同于某旺(已判刑)等人在兰考县城“金港湾”洗浴中心观看文艺演出时,无故对被害人谢X、何X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谢X的伤属轻伤。

200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人陈某某、梁某某、杨某伙同马二闯、马战胜、于某旺、朱永立(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因马战胜与胡XX发生矛盾,双方纠集人员在三义寨乡X村黄某大堤路口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伤属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成立。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三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属共同预谋,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在寻衅滋事中已赔偿,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于某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杨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5、在本案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以和解,被害人胡XX已表示谅解。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2007年4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于某旺(已判刑)等人在兰考县城“金港湾”洗浴中心观看文艺演出时,无故对被害人谢X、何X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X的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在兰考县金港湾洗浴中心看演艺时我把谢X打了。因为谢X他们太狂,我看见谢X要打袁X,由于某时和袁X关系不错,加上又是一起来看演艺的,我不能看着自己的朋友被人你打不管,加上我也喝点酒,就冲过去打了谢X一耳光。(二)被害人谢X陈某:2007你年4月4日我和朋友何X、祁X一块到兰考县找我姨兄弟楚XX玩,到了晚上在金港湾洗浴中心洗过澡在四楼看演艺,我到那以后,一个男的骂我,另外一个人就过来扇了我一巴掌,骂我的人还用啤酒瓶照我头上摔了一下,把啤酒瓶都摔烂了,接着他们就拿圆凳子开始打,有一两分钟就结束了。第二天兰考的王XX通过关系找到我,给我买了一个我在打架时丢的手机,还赔我两万块钱。我们当时准备私了没有作鉴定。(三)证人证言。1、证人楚XX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陈某一致,只是说没有赔自己钱,现在也不知道是谁打的自己。2、证人王XX证言证明:中间我替袁X调解我了他和开封的两个孩打架的事,当时有王XX在中间调解的,在汴京饭店王XX叫他的司机凯峰过去,我给他两万块钱。当时没有打协议因为都是没有关系,对方也不会不认这事。3、证人梁XX证明:在2007年4月4日,我和于X,袁X、袁X的媳妇在金港湾看演艺,正看着有一个人来到我们的桌子旁边,搂着袁X的脖子,不知他们说的啥,然后他们就打了起来。4、证人王XX证明:当时是袁X他们几个把外地人打了,是因为那几个外地人和主持人阿X(周X)闹了,袁X说说是外地人欺负主持人了,他给俺金港湾出气了,说花了几万块钱才摆平。5、证人赵XX证明:打架我不在现场,第二天听工作人员说是袁X把外地人打了。6、证人周X证明:打架时在现场,只知道是兰考的一班人把外地人打了。7、证人梁XX证明:2007年4月4日晚11点多,我在金港湾洗浴中心看演艺,正看着袁X等人把一个胖子叫到跟前,陈某某照那个人脸上扇了一巴掌,袁X用一个啤酒瓶砸了那个人一下,然后开始乱打。8、证人程X证明:案发当天自己在一楼大厅,看了监控录像才知道是袁X一班人和开封市的人打架。9、赵XX证明:当时不在现场,回去以后听员工说袁X、于X、红X、孬某、小某等人昨晚在洗浴中心打架了。10、同案犯袁X供述:2007年4月4日在兰考县金港湾洗浴中心打架是因为当时看演艺的时候有一个胖子在用啤酒喷主持人,看不惯。陈某某就照他脸上扇了一巴掌,我也用啤酒瓶砸了那个胖子,坐在一旁的王合新就把我拉到一边,然后王XX、于X、陈某某、和其他人拿着凳子、啤酒瓶乱打那个胖子,后来都打乱了。我就找杨X、王XX找那个人调解此事,知道他叫谢X,在哪里王XX给的医药费,我还他具体数额记不起来,给过钱我们还打了一个协议。11、同案犯王XX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袁X一致只是没有证明那个被打的人骂袁X。(四)相关书证1、调解书一份:袁X与何X:袁X赔付对方医药费、营养费、手机丢失费共两万元整,对方不追究袁X民事和刑事责任。2、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袁X、王XX二人因兰考县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已劳动教养;3、兰考县公安局调取证据为:兰考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历续页、出院记录(谢X);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历续页、出院记录、辅助检查报告粘贴单(何X)。4、案发现场照片;5、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何X、祁X查找不到。2009年7月15日与2010年10月9日两次。(五)、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谢X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七)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汴劳字〔2009〕第X号:孟XX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谢X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聚众斗殴罪

2009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杨某伙同马二闯、马战胜、于某旺、朱永立(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因马战胜与胡某某发生矛盾,双方纠集人员在兰考县X乡X村黄某大堤路口进行殴斗,在斗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XX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4月2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天快黑的时候,于某旺给我打电话,我和于某旺见面后,于某旺说:上车吧,有事车上说。于某旺说马战胜和别人操蛋,马二闯叫我找几个人助助威。到了大堤上我一看大堤上停了几辆面包车,我看从其他车上下了人,手里都掂着木棍、钢管之类的东西。就打开了,被打的人顺着大堤坡往东南方向跑,在后边追着被打的那个人,刚追有五六步,我看见一个人倒了,打了有两三分钟,我就和于某旺开车走了。我没有下手打。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09年3月份的一天16点左右,马战胜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别人生气了,给我打了四五个电话,出于某友关系我怕以后见面不哈说话,我就去了马二闯家。我开着五菱之光到了陵园对面的胡某里买了两捆铁锨把有二十根。人到齐了我们就开车到三义寨的大堤上,我借着灯光看,没说几句就打开了。那个人被打倒后,站起来顺着大堤往东南跑,我们在后边追,这时我头上猛一痛,我用手一摸全是血我就蹲在哪了,那边就不打了。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2009年3月3日中午,杨某打电话说有点事叫去帮帮忙,看见杨某开着一辆五菱之光过来,我们上车到了焦裕禄陵园对面的小某同里买了两捆铁锨把,我没有下车。分乘两辆车到了三义寨大堤,我们车上的人全都下来,有人从车上拿下铁锨把。当时对方的下来的一个人就骂,我们就掂着棍子围着骂人的人开始乱打。把这个人一直打到大堤下面,大概有2分钟就停止了。看见杨某受伤了,回去了。(二)被害人陈某: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喝酒时和马战胜打架后来马战胜找人打了我,我是找人说事,并不是和马战胜打架,也不承认尿到马战胜家,去马战胜家只是找马战胜说事,当时我方去的人刘X、刘X、胡XX。(三)证人证言1、孙某心供述:2009年3月3日下午3点多,杨某给我打电话:有点事叫帮帮忙。到司法局胡某口那,杨某买了两捆铁锨把。对方有十来个人,有的拿着棍子,车停好之后我们都下车拿棍。我听到谁喊了一句“打”,其他人都上去打了,打有四五分钟,我们都走了,杨某还被谁打伤缝了三针。2、同案犯朱永立供述的内容与孙某心的一致,是孙某心叫的范森,范森叫的我。只是说自己在场没有拿棍,棍最后自己要了。3、同案犯皇甫战略供述的内容与孙某心的一致,只是说都上去打了,是孙X叫我的,自己没打是因为到不跟前。4、同案犯范森供述:和胡XX打架是孙某叫我的去的,去的路上是孙XX给我说是帮马二闯打架,因为我和孙X的关系不错,他和杨某的关系好,在这之前我也听说马二闯在三义寨比较有势力,我去帮他打架以后有事也可以找他帮帮忙。5、同案犯马战胜供述:说马二闯安排于某叫于某找人和群殴一块去打架。6、同案犯马二闯供述:2009年3月3日下午5点多钟,刘旺给我打电话说胡某胜和马战胜打架了,胡某胜现在找人抄马战胜家,叫马战胜赶紧躲躲。马战胜就叫我找人帮他打架,马战胜又接到胡某胜的电话说在大堤上等着。我们一共开了四辆车,到闸管处南侧停着,胡XX那方也有三辆车,但是我不想让刘旺等人认出我。我把车调过来头,大灯对住他们。我下车躲到桥西侧后面了。马战胜、于某、杨某领人把胡某胜就给打了,听说打得不轻。7、同案犯于某旺供述:内容与马二闯一致,说是马二闯叫我去帮的忙。8、证人刘XX证明:自己是路过大堤在河堤上说话时,碰到胡XX。不认识马战胜在场时听胡XX说有个人叫马战胜,马战胜带人将胡XX打伤。自己劝架了。9、证人胡XX证明:我四叔叫我一块去等的马战胜,怕他打我叔,当时有刘X、刘XX。怎么说一边骂一边打胡XX,马战胜一喊打都下手打了。10、证人徐XX证明:当时胡XX在我家上网,他叔胡XX叫他到大堤上说和这事,我就和胡XX去了,中间胡XX给马战胜打了三个电话,马战胜到了之后,马战胜和于某走在头里,后边有些年轻孩都拿着铁锨把、钢管,马战胜骂胡XX,然后人都冲上来开始打胡XX。打过之后,我看见胡XX躺在地上晕倒了。11、证人刘XX证明:刘X说:胡XX跟马战胜喝酒时吵架了,胡XX害怕打起架叫我们俩跟着,跟马战胜都是朋友,帮忙说和说和,胡XX将我们俩接走到了,大堤上,马战胜带人过来,马战胜开始打胡XX。12、证人卜X证明:马战胜和我到黎明鞋业买鞋时,马战胜接到他姐的电话说胡XX领人到他家,尿他家了,后来马二闯、于某等人找人打了胡XX,我在车上。13、证人何XX证明:当天马战胜领着七八个人到加油站等人,后来又来一辆面包车坐着一车人,他们看见马二闯来了就都走了,去哪里不知道。第二天听当地的农民讲,马战胜将一个叫胡某某的打了。14、证人朱XX证明:当天看见朱永立在文明路X街交叉口路北沿看见朱永立和孙X、范森、梁某某在一起。(四)、书证1、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卷材料由吕XX、张XX复印于某封县人民法院;要求侦办胡XX的结果由于某案领导孔XX死亡,办案人员何X车祸至今神志不清,无法得知其侦办结果;2、兰考县公安局说明:陈某某、杨某、梁某某均为投案自首。(五)、鉴定结论1、兰考县公安局刑事鉴定书(2009)兰公法检字第X号鉴定结论:胡XX伤属轻伤。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梁某某、杨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参加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其参加的寻衅滋事罪应属自首;被告人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杨某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事前预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辩解“其在聚众斗殴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在寻衅滋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和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开庭审理时,本案各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情节,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被告人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才

审判员朱登博

审判员智伟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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