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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3岁。

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社理事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我在被告所属西关信用社开户办理“金燕卡”一张,卡号为XXXX,并转账存入现金x.10元,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0年3月28日,我在被告设置的自助银行ATM机取款3000元。2010年4月9日,我再次持卡到信用社取钱时,才发现卡中的钱已经没有了,我赶紧到西关信用社要求工作人员打印该卡交易对账单一份。核对后,发现卡上的9万余元已经被他人分十次在ATM机上取走2万元,另有一笔在银行授权的POS机上消费7万余元。我就及时向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然后又找到被告方卡部主任王某某。经了解,方知被告不但早已知道我卡被盗取的事实,而且还有其他用户也不同程度受到损失的事实。案发后,被告既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也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仅以无息贷款向我支付4万元作为临时使用,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赔偿。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储蓄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ATM机无法识别银行卡的真伪,存在重大技术和管理缺陷,对原告存款未尽到安全、保管措施和防范风险的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目前该事实尚未完全澄清,既便是被他人盗取,其一是犯罪分子刑事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法律责任,其二是原告本人的粗心大意未将银行卡及其密码保管好造成的。我社是严格按照管理程序和安全防范义务为储蓄客户提供服务和保密责任义务,原告诉请我社赔偿其存款的损失,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嫌原告银行卡存款被别人盗取情况,且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向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报案,此案正在侦查阶段,在本案事实真相尚未查清之前,是谁的责任造成的尚不能定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时,应依据“先刑事后民事”处理程序来进行依法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所属西关信用社开户办理“金燕卡”一张,卡号为XXXX,并转账存入现金x.10元。2010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所属城中信用社楼下设置的自助银行ATM机上取款3000元,余款x.10元。2010年4月9日,原告再次持卡到信用社取款时,发现卡中的钱只有629.10元。原告随即到西关信用社要求工作人员打印该卡交易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记载,2010年3月30日,该卡被人分10次在ATM机上取走x元,手续费120元,另有一笔在银行授权的POS机上消费x元。同日,原告向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原告报案后,当日立案,经初查,发现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客户信息资料和密码,后“克隆”客户银行卡,在ATM机上取走现金x元和在湖北省黄某市“上海老凤祥银楼”购买黄某首饰等物品在POS机上刷卡消费x元。目前,该案正在侦察之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下属的西关信用社办理金燕卡后,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区范围内设置自助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蓄,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柜员机的设置行为中获取经济收益,因此在人机交易中产生的交易风险,除能够证明属存款人责任外,应当由银行承担。原告的存款被犯罪分子通过技术手段盗取,说明被告的自助银行从技术和管理上尚不能充分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应对原告被盗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是否犯罪以及如何追究第三人责任的问题与本案的民事实体处理无关,被告不能以第三人的犯罪行为来免除自己的民事责任,故本案无须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再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潢川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自办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类银行利率计算利息)。逾期给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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