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宁乡县喻家坳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喻廉,宁乡县沩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从2007年开始,被告多次到婚姻登记机关、调解部门要求离婚。从2008年开始,我与被告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杨某归原告抚养,被告适当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原、被告虽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杨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曹某的嫁妆有高、矮组合各一套,29寸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四床被子,现存于原告杨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曹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应为其提供便利;
三、被告曹某自愿放弃嫁妆归原告杨某所有;
四、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无共同财产、债权;原告杨某与被告曹某无共同债务,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五、个人衣物各归各有;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赵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