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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郝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牛某,男,42岁。

被告人郝某,男,39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郝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内黄县X村,盗窃陈某某家一辆国亚牌三轮摩托车,价值3953元。销赃后被告人牛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郝某愿意退出赃款人民币3443元。

2010年9月29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等人在汤阴县X村,盗窃蒋某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巨力牌四轮车,价值3200元。后康法军将该车卖给郭利斌(已判刑),被告人牛某、郝某各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庭审后已退出。案发后,该车被切割的部件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201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在内黄县X村,盗窃王某某家一辆中原牌拖拉机,价值3400元,被告人郝某销赃得款2200元。被告人牛某得赃款人民币44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郝某愿意退出赃款人民币2120元,

2010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牛某、郝某伙同康法军、余某某在内黄县X村,盗窃魏某某家一辆宗申牌摩托车和一辆中原牌四轮拖拉机车头及车斗,车斗内装有80公斤柴油,六袋思念牌复合肥,双滑犁一个,耙子一个,铁锨一把,总计价值735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综上所述,被告人牛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040元,庭审后已退出;被告人郝某共参与盗窃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x元。庭审后愿意退出赃款人民币5963元。

另查,被告人郝某、牛某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蒋某、王某某、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康法军、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蒋某的领取证明、行车证,内黄县公安局高堤派出所证明,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某、郝某的供述、退赃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郝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退赃。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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