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超民,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杨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袁某离婚。
被告袁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系小学同学,后于2008年2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磨合,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高组合柜一套,床一张,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布艺沙发一张,床上用品八套,现存于被告袁某家中。被告袁某在婚前给付了原告杨某彩礼两万余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原告杨某自愿放弃嫁妆归被告袁某所有;
三、原告杨某自愿返还被告袁某彩礼6000元,此款限原告杨某于2009年7月22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袁某;
四、原告杨某与被告袁某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五、个人衣物各归各有;
六、双方无其它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易伟玲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