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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漯河市工人文化宫工人。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胥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份被告于某某以承揽漯河市中心医院装修工程某名义,于2007年11月5日、12月6日和12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共计x元,后陆续偿还原告x元,仍下欠x元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于2010年1月27日和4月22日在第三人马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打了两份还款协议,2010年1月27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我07年11月份借程某某现金定于2010年3月16日前还前”。2010年4月22日的还款协议载明“我07年11月份借程某某现金到现在没有还,今定于2010年6月30日前一定还清,包括利息清完”。以上两份协议均签署借款人于某某,证明人马某某。又查明: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程某某对被告于某某答辩中所称的骗款人陈春莲通过银行给其儿子程某义汇款2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还查明,原告程某某与第三人马某某根本互不相识,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三人既未合伙出资承揽工程某向,也未口头或书面协商承揽工程某议,只是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才把马某某拉到一起作为签署还款协议的证明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某某借原告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已偿还x元,仍下欠x元),有被告于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所签还款计划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是合伙出资承揽漯河市中心医院装修工程,被告借原告的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出资款,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程某某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程某某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条上无约定,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借原告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仍下欠x元未及时偿还,应负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第三人马某某作为签署还款协议的证明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借被上诉人程某某人民币现金x元(已偿还x元,仍下欠x元),有上诉人于某某出具的借条和还款计划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于某某应当依法偿还被上诉人程某某下欠借款x元。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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