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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余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抢劫、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4月13日9时许,被害人滕X被女网友周浩楠(另案处理)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一处民房内,滕X发现是传销窝点后要求离开,遭到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和金成荣(另案处理)等人的阻挡,金成荣安排马某某主要负责看管滕X,余某某等人协助看管。期间,金成荣、马某某对滕峰进行殴打、恐吓、泼水、针扎,强行逼问滕峰银行卡及其密码。2010年4月21上午,滕X被逼无奈写出了银行卡密码,金成荣等人将滕X银行卡上x余某现金取走。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马某某等人将滕X被送往南阳市火车站坐车让其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滕X的陈述;3、证人王X的证言;4、被害人伤情照片;5、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为骗取他人参加非法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是负责送饭和烧水的,没骗别人来做传销。对非法拘禁我认罪,我只是在别人打滕X后打了其两嘴巴。抢劫的事我不知情,对我此项指控我不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看管是受金成荣指使,且系由受害人变成侵害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对于抢劫罪,起诉指控数额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不一致,被害人是马某某送走后离开的,不应以抢劫罪和非法拘禁罪重复让马某某承担责任。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我认罪。看管滕X是受金成荣的指使,我也是受害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9时许,被害人滕X被女网友周浩楠(另案处理)骗至南阳市枣林办事处一处民房内的传销窝点,滕X发现后要求离开时,遭到被告人金成荣(另案处理)、马某某、余某某等当数十人的阻拦。之后,金成荣安排马某某主要负责、余某某等人协助对滕X进行看管。期间,金成荣、马某某等人对滕X采用殴打、恐吓、泼水、针扎,强行索取滕X银行卡及其密码。2010年4月21上午,滕X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其书写的密码和建设银行卡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遂将滕的银行卡和密码交给金成荣,当日,金成荣等人将滕X银行卡上x余某现金取走。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许,金成荣安排马某某等人将滕X被送往南阳市火车站让其乘车返乡。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前后,滕X被带到我们传销窝点,我都跟着,害怕他逃跑,接下来的四五天我都跟着他。第五天也不知是第六天晚上,我、赵亮军、金成荣都在客厅,金成荣问滕X密码是多少,滕X不说,金成荣拿起一个盛满水的塑料杯朝滕峰脸上泼了一杯水,还向滕X腿上踹一脚。滕还不说,金成荣又让滕X蹲马某,朝滕X脸上泼了一杯水,又朝滕腿上踹一脚,后拿一个针朝滕X脚底板扎几针,我到了一杯开水,让滕X喝,滕X不喝,我捏着滕X的嘴给他灌了几口水,灌完水后我对滕峰说,你给主任道个歉。滕X不道歉,我用手扇滕X几嘴巴,打完我吓唬滕X说:我杀过人,不怕多杀你一个。过了三天,金成荣又给我打电话说滕X怎么不说密码,我又问了问滕X,滕X把密码说了,我把密码交给金成荣,当晚金成荣给我打电话说:凌晨2点钟,你和另外两个人把滕X送到火车站,车票已经买好了,你送滕X坐车就行了。当晚12点钟,我和另外两个人把滕X送到火车站。余某某也负责看管滕X,也是金成荣安排的。

(2)被告人余某某供述:2010年4月15日前后,滕X被带到我们的直销窝点,到第八天晚上滕X说他加入了。当晚我们在一起住,第二天早上滕X已经不在我们窝点。

我和滕X一起去过两三次课堂,我挽着滕X的胳膊,主要是防止他逃跑。平时姓马某老板有事时我也替他招呼滕X。滕X一个人在房间时我守在门口,他上厕所时我也跟着去,有时晚上我带走滕X去房间睡觉。

2、被害人滕X的陈述:2010年4月13日上午9时左右,我被一位女网友周浩楠骗到南阳作传销。我发现被骗后不愿意跟他们作传销。他们恐吓、殴打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长达九天。期间,姓马某和姓郭等几名传销人员分别威逼我说出我的银行卡的密码。2010年4月21上午,我被逼无奈按照他们的意思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写在纸上给他们.他们当天把我银行卡上的钱取走了。次日即4月22日凌晨2时许,姓马、姓郭及另外一名传销人员把我送到南阳火车站,并给我买了一张到南昌的车票送我走了。

姓马某和于小平、孙士海等几名传销人员轮流看管我,并带着我外出上课。大约第五天的晚上,金成荣让我坐到他旁边,他打了我几巴掌,并让我蹲马某,朝我下身踢了一脚,并让我跪在地上。然后金成荣一边用手扇我脸,一边逼问我的银行卡密码。姓马某则是连续扇我脸,并威胁我说他以前在外边杀过人,若我不听他们的话就废了我。4月21日上午,我受不了就把我的银行卡密码告诉姓马某人,并告诉他我银行卡上还有一万多元钱。同时我被迫答应他们愿意交两份上线费,共计5600元。当天下午,姓郭的、姓马某拿了5000元钱现金在我面前晃了一下,还把用我银行卡取钱的两张凭条(每张均取2500元)给我。2010年5月6日我返回南阳到公安局报的案。

3、证人证人王X证言:2010年4月13日,周浩南将一个戴眼镜的男子骗到所在传销窝点,家长金成荣带人对其进行殴打,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马某某、余某某等人负责看管有七、八天。

4、被害人伤情照片:滕峰被致伤的情况。

5、建设银行取款单及明细对账单:滕峰x元被提取。

6、火车票:滕峰于2010年4月22日凌晨2时04分被送离南阳。

7、抓获经过:

2010年5月7日,滕X到南阳市枣林派出所报案后马某某、余某某被抓获。

8、情况说明:金成荣在逃。

9、身份证明:马某某、余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滕x元被提取的经过。

11、辩认笔录:马某某、余某某对取款的人均不认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个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抢劫罪的指控成立。马某某及辩护人对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余某某在传销活动中,参与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此犯罪均能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零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退赔被害人滕峰合法财产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被告人余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罚金和退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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