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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1岁。

被告霍某某,女4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1日7时许,原告到被告霍某某家索要欠款时,双方发生争吵,后与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将朋友赠送原告的具有纪念意义的价值4800元的金项链扯走,且用砖头砸伤我的头部,致使我血流满面、头脑发晕,左耳后头部受伤流血,后住院治疗。后公安机关对被告霍某某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200元的处理。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1871元;判令被告归还金项链或4800元,无法归还项链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索要赌博场所欠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两人殴打我一人,致我多处受伤,也花费医疗费用;原告诬告项链被我抢走,完全是胡说八道。综上所述,原告完全是无理取闹、借机敲诈,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7时许,原告李某某到下横渠X号院被告霍某某租住处索要20元赌债时,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后二人走到下横渠村X村口处时,发生厮打。被告霍某某持一半截砖砸了原告李某某头部一下,致原告左耳后头部受伤流血,后李某某的老公宁保泽闻讯赶来,见其妻满脸是血,气愤不过,便朝霍某某右面部扇了一巴掌。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观察治疗,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耳背前部撕裂伤。医嘱: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七天,陪护一人。合计花费院前急救费(救护车5公里10元、院前急救费40元)及医药费975.98元;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205元,并主张交通费20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0元、陪护费360元,住院伙食及营养费1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依法作出三公湖(崖)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霍某某给予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人民币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因索要赌债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打,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李某某左耳后头部受伤流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花费院前急救费及医药费合计为975.98元,应予认定。2、交通费:虽原告提供205元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居住情况及医嘱情况,以每天20元按七天计算交通费为140元。3、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其陪护人员月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其医嘱情况按照每天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每天10元,按7天计算,两项合计为140元。上述原告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为1600.98元。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也受伤但未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本院不予审理。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本案审理中,组织双方进行庭前、庭审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600.9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霍某某各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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