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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赵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1998年买我水泥预制楼板拖欠我水泥款7740元一直不还,在2008年4月重新换欠条后仍不还,现依法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1998年买原告刘某某水泥、预制楼板欠原告7740元。于2008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水泥款77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没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水泥款7740元正。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郭心凤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金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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