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黎某某的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宁乡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畅,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黎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之父姜某乾于1997年4月2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2月17日,姜某乾因病去世。就我夫姜某乾生前的遗产的继承、分割,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姜某乾生前存款x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余下x,原告应继承其份额6040元。
三被告共同辩称:1、争议的遗产数额未确定;2、被继承人生前的治病的医疗费和死后的丧葬费应当在被继承人姜某乾生前的存款中开支;3、被继承人在再婚前因退休可以领取的个人住房补贴款、职工工龄补贴款合计x.9元是被继承人的婚前个人财产,此款原告不能分得一半;4、被继承人去世后,家中留下的粮食、大米等财产属于遗产。此财产已被原告全部转移运走,原告应当在分得的遗产中作抵。
经查明,原告黎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乾于1997年4月25日在本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黎某某与被继承人姜某乾均系再婚,姜某乾婚前生有子女三个,即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2009年2月17日,姜某乾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姜某乾生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存款有四笔,共计金额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存款一笔,金额3000元。合计金额x元。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拟定了《关于姜某阿婆晚年生活安排》协议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原告晚年的赡养、安排等作出的规划。原告的亲属李某某在此协议上签了名,但协议实际并未履行。2009年2月22日,原告在办理姜某乾的丧事后,经被告方同意转移搬运了家中价值6000元的稻谷、大米等财产。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存款(遗产)发生争议后,以致酿成诉讼。
诉讼中,三被告曾认可为原告黎某某添置过寿木(棺木)一副,均同意赠与原告黎某某,棺木现存放于被告姜某乙处。被告姜某乙还认可原告黎某某在其手中存放了现金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争议的被继承人姜某乾生前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存款x元,中国工商银行宁乡县支行的存款3000元,合计x元。此款由原告黎某某分得x元,余额x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均分;
二、在原告黎某某分得的x元中扣除因2009年2月22日已领去的稻谷、大米等财产的价款6000元后,原告黎某某实际分得x元。此6000元差额也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姜某丙均分;
三、原告黎某某存放在被告姜某乙手中的1000元,由被告姜某乙当庭付给原告黎某某;
四、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乙自愿将添置的寿木一副赠与给原告黎某某,由原告黎某某自行到被告姜某乙处取回;
五、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0日拟定的《关于姜某阿婆晚年生活安排》协议,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为1025元,原告黎某某负担525元,被告姜某甲、姜某丙、姜某乙共同负担500元。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治
代理审判员张永进
人民陪审员喻小文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袁晓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