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某,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相永、王保利,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卫辉市世纪新峰水泥厂107国道路口,被告人徐某某和本村付××、付××的妹夫李××酒后发生纠纷并打架。被告人徐某某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黑柄单刃水果刀出来,将李××胸部捅伤。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亦被殴打致伤。经鉴定,李××心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某某头皮创口累计达8cm以上属轻伤。
2010年9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李××医药费等共计1.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卫辉市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心脏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头皮创口累计达8cm以上属轻伤,被害人李××陈述,证人付××、李××、马××、杨××、张××、范××、张×,付××、马××、李×、李×、付××的证言,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意见书及被害人李××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