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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石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崔某、石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崔某、石某立即返还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2、要求崔某、石某给付房租暂计2380元(自2010年3月5日暂计算到2010年5月5日,5月5日以后按每月房租1190元计算);3、崔某、石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4、崔某、石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石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30日,某公司与崔某、石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40M2租赁给崔某、石某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年租金x元,即月租金1190元,租赁房屋的用途为饭店;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如承租方需对出租方的房屋进行装修,应经过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否则,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承租方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对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将房屋转租、变相转租或转让,不得改变使用的用途,否则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有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损失;承租方拖欠租金一天,应向出租方支付500元违约金,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10天,出租方有权停水停电,所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拖欠房租超过15天,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同日,某公司与崔某、石某又签订消防安全目标责任书。合同签订后,崔某、石某开始进行饭店经营。

2009年12月1日,崔某、石某经营的饭店发生火灾。2009年12月4日,某公司向崔某、石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崔某、石某称未收到,亦未签字),主要内容为:崔某、石某经营的饭店曾与2009年8月26日在安全检查中因安全隐患严重,责令停业;2009年12月1日晚,因该店设备陈旧年久失修,又造成火灾,致使119出警,给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及经济损失;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自2009年12月4日起解除与崔某、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4-X号),限三日内搬离并返还房屋,逾期交房每日须支付500元违约金。

崔某、石某的房租交至2010年1月23日。崔某、石某则称不同意返还房屋和支付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崔某、石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某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某公司要求崔某、石某立即返还某公司所有的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关于拖欠租金的问题,某公司虽称向崔某、石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崔某、石某称未收到亦未签字,且饭店一直经营至今,某公司又未采取任何措施强行让崔某、石某搬离,因此,崔某、石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房租;关于违约金,崔某、石某将房租交至2010年1月23日,之后未交,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及崔某、石某承受能力,可考虑500元较妥,其约定违约金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崔某、石某称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在未经崔某、石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断水、断电,某公司违约在先,给崔某、石某造成的损失,某公司应予承担,因崔某、石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不予考虑,崔某、石某可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另案另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崔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用的某公司所有的洛阳市X路X号3间房屋40M2腾空交给某公司;二、崔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拖欠的房租支付给某公司(自2010年3月5日起按每月1190元计算至崔某、石某实际交房之日止);三、崔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共公司违约金5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崔某、石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崔某、石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中我们认可只是油锅不慎起火,未造成任何损失,而“发生火灾”并不存在,且消防部门查明的原因为过失,要求我们打扫卫生,继续营业。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为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擅自断水、断电,使我们无法经营,由于某公司违约在先,由此造成的各种损失理应由某公司全部承担,因断水、断电造成我们无法经营问题没有解决,我们自然不能交房屋。而一审判决只言交房、收租,而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本为一事,却要硬性分开,为啥法庭不两笔帐一并算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审理断水、断电所造成的损失,并确定双方后续事宜。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2009年12月1日,崔某、石某使用进行餐饮经营的房屋时,因消防措施不利发生火灾,洛阳市p河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灭火,并出具了封闭现场的公告。我公司没有强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断水、断电,我公司在2009年12月4日(火灾后)向崔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其未答复;崔某2010年3月5日一直拖欠我公司房租至今。崔某、石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为,2009年3月30日,某公司与崔某、石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崔某、石某租赁某公司的房屋进行餐饮业服务,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的规定,崔某、石某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某公司;或在租赁期满前与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协议。由于崔某、石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与某公司签订继续租赁房屋的合同,仍占用该房屋至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根据某公司诉求,判令崔某、石某搬出占用的房屋、并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正确,应予以维持。

崔某、石某上诉认为某公司擅自断水、断电,应承担造成的损失,因崔某、石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反诉,故其二人的该项主张可另行解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崔某、石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石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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