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局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唐河县电业局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秦某、张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上半年,被告为在桐寨铺进行农网改造施工,购买原告经营电料价值x元,后因桐寨铺镇供电所负责人李某恒调动,使电料款未能及时结算。经多次催要,在被告对桐寨铺供电所帐目进行审计时,应被告要求原告将全部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故请求被告支付电料款x元,并自发票开出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原桐寨铺电管所长李某恒书写的原告电料清单一份;(二)原告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交的解决电料款申请报告一份;(三)①被告出具的购买电料调查报告一份;②发票复印件13支,以证明被告所购电料款;(四)①桐寨铺电管所列支第一批施工费统计表,以证明有外购电料事实;②被告企管部对李某恒任桐寨铺电管所长长期遗留问题的报告,显示被告有外购电料情况。(五)樊庄村委、肖堰村委证明两份,以证明2001年电网改造过程中,电料由电管所配选,村委对准电业局结算;(六)李某恒出庭证言一份,以证明桐寨铺电管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有外购电料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电料采购供应的基本事实,与原告也不存在债权法律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县、市、省电业局文件各一份,省电业局与物价局联合文件一份,以证明农网改造电料必须招标投标购买,严禁私自外购,说明电业局不可能与个体户存在购销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材料是原告个人提供,来源不明;对(二)有异议,为原告本人所写,不属于证据;对(三)中①有异议,无相关部门公章,为无效证据,证据②户名为村委,与被告无关;对(四)中①有异议,出处不合法,不予认可,②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五)有异议,电网改造中购料应与电业局改造办签合同;对(六)中关于中标后应到电业局电料库购料无异议,对外购材料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认为文件只对电业局内部施工队有约束力,但外购料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电业局存在外购料情况。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因无被告认可手续,为无效证据;证据(二)系原告自行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三)中①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印章,此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证据②被告认为客户名称是村委,与电业局无关,此异议理由成立,为无效证据;证据(四)中①,被告认为出处不合法,因其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为无效证据;证据②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为无效证据;证据(五)与被告文件规定不符,为无效证据;证据(六)被告认可其中部分内容,为部分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只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影响证据效力,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为经营电料的个体工商户,持购货客户为桐寨铺周庄村委、肖堰村委、崔庄村委、范庄村委、王油坊村委,出票人为唐河城关方XX的购货发票,计款x元,称此为桐寨铺电管所在2001年农网改造中,在其电料门市部购买电料款,要求被告偿还,受到被告拒绝。
另查明,1999年至2000年,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电业局一系列文件规定,进入农网改造的物资必须经招投标确认,采取统一订货、统一采购、统一管理方式,严禁乡镇供电所自己采购使用,杜绝非招标物资进入农网建设改造工程。为此,唐河县电业局设立农网改造办公室,建立经招投标购进专用电料的农网仓库,辖区内的农网改造物资统一在县农网办办理用料手续,在农网仓库统一领取电料物资。
本案中原告所持票据或价款清单均无被告唐河县电业局加盖印章或签收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电业局在农网改造过程中,设有经招投标后购料的专门仓库,并规定在农网改造过程中在此仓库统一领取电料物质,不得外购。现原告作为个体电料经营户,向被告主张债权关系的发票客户名称均为桐寨铺镇村委,与电业局无关,且原告自制的购货数额清单均无电业局加盖公章,也无电业局任何认可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料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唐河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岳峰
审判员谷建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金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