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子路(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丁(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戊,北京市康达(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弘治(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辛(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10年10月6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略),2010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带回,同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长垣县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二黑、二好善),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王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吉林通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绰号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江苏钟鼓楼(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某,江苏钟鼓楼(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2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7月5日,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7月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8月7日在(略),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带回,2010年8月1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8月1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崔X、小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丁、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及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高某丁及辩护人高某戊、杨某某,被告人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及辩护人时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辩护人陈某某、梁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新(又名宋X,另案处理),以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人新村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占用梁某村耕地为由,与梁某村X村民围堵工人新村建设工地的大门,关停工地的变压器,后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刘XX、盛XX找到梁某村村支书被告人高某丁,让其做围堵群众的工作,高某丁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支付围堵村民的误工补助、饭费和购置树苗款等共需x元,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无奈之下拿出x元,后宋某甲等人撤离,高某丁安排人员发放款项,其中,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新每人分得赃款2000元。
2、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新(另案处理)、宋某丙、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高某军(又名高X,另案处理)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要求承揽运送土方工作未果,便围堵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运送土方的赵XX车辆出入,后向赵XX索要现金2000元才撤离。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己、宋某丙、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宋某新(另案处理)、高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谓垃圾清理费为由,围堵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外出,向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索要现金8500元后撤离。
4、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长垣县X镇X组织人员印制反映失地群众要求的传单,经被告人高某丁同意,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乙、宋某庚、王某某等人,向占用梁某村土地的公司、企业送发传单,并向神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企业收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所谓饭费,同时某求各个收到传单的公司、企业必须无条件向上级反映传单内容。2010年6月23日8时某,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向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送发传单过程中与公司责任人徐XX发生矛盾,宋某甲请示被告人高某丁后,围堵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大门,后将大门破坏。在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等人积极参加围堵,阻止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车辆出入,并有专人记录参与围堵人员名单,许诺给予白天一天50元,晚间一晚100的工钱。经鉴定,在围堵期间造成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x.3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丁、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被害单位大门使其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生产的手段,要挟被害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他人工作、生产、营业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在各自所参与的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高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甲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宋某甲认罪、悔罪,系初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丙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丁辩称,1、远东公司让我给去帮助他们解决大门被群众围堵的事,我的行为构不成敲诈勒索犯罪。2、我没有围堵华豫公司的大门,也没有组织任何人去围堵,我没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以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2、被告人高某丁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宋某己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庚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辛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壬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癸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围堵华豫公司大门的当天和次日我不在家,也没有让人去堵门,我没有犯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只能是行政处罚的范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宋某某不是积极参加人员,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我没有围堵华豫公司的大门,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新(另案处理)、宋某丙、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高某军(又名高X,另案处理)向远东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要求承揽运送土方工程未果,便围堵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运送土方的车辆出入,向赵XX索要现金2000元后撤离。
2、2009年12月6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新(又名宋X,另案处理),以长垣县远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承建的工人新村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证)占用梁某村耕地为由,与梁某村X村民围堵远东公司工人新村建设工地的大门,关停工地的变压器,远东公司经理刘XX、盛XX找到梁某村党支部书记高某丁,让其做围堵群众的工作,高某丁向远东公司表示,围堵大门的群众要求支付围堵村民的误工补助费、饭费和购置树苗款,远东公司的刘XX让副经理盛XX将x元现金交给高某丁,围堵人员随即撤离远东公司大门后,高某丁安排人员发放款项,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新每人分得款2000元。
3、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己、宋某丙、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宋某新(另案处理)、高某军(另案处理)等人以索要所谓垃圾清理费为由,围堵远东公司工人新村项目部大门,阻止施工车辆出入,向远东公司索要现金8500元后撤离。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2010年6月22日上午,在被告人高某丁的办公室,被告人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庚等人见到高某丁后,商讨由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印制反映失地群众要求的九条意见,最后修改为十条,在附近的一个复印打字店打印,并把打字复印的费用记在梁某村委会的欠帐单上,随后由被告人宋某甲、宋某己、宋某乙、宋某庚、王某某等人,向占用梁某村土地的公司、企业发送,并向神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远东公司等单位收取100元、200元不等的所谓饭费,同时某求各个收到十条意见的公司、企业,必须无条件向上级反映上述十条内容。2010年6月23日8时某,被告人宋某甲等人再次向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发送十条要求的材料过程中,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发生矛盾,围堵华豫公司大门,并将大门损坏。2010年6月23日至2010年7月1日,华豫公司大门被围堵期间,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等人积极参加围堵,阻止华豫起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员及车辆出入,并有专人记录参与围堵人员名单,许诺给参予围堵人员每日50元,夜晚100的工钱。经新乡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围堵期间造成华豫公司经济损失x.36元。
另查明:
1、2010年10月6日,被告人高某癸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在(略),2010年10月17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同日被刑事拘留。
2、2010年8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在该区石坪桥农业银行营业厅抓获并羁押于九龙坡区看守所,2010年8月1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带回,次日被刑事拘留。
3、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4、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5、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6、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7、2010年6月30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8、2010年7月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围堵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1、长垣县公安局魏庄派出所户籍证明;2、被告人到案证明;3、110接处警登记表;4、长垣县计划委员会文件;5、土地使用证;6、新乡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围堵现场录像及相关照片;8、通话清单;9、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10、证人刘XX、盛XX、石XX、徐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宋XX等证言;11、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高某丁、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高某癸、王某壬、宋某辛、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丁、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围堵被害单位大门为手段,使其无法正常进行生产,要挟被害单位,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丁身为该村的支部书记,在该村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等人在高某丁的办公室见到高某丁后,商讨、修改反映失地群众要求的意见,将该意见向有关单位发送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等人与华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XX发生纠纷后围堵该公司的大门,造成华豫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对该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高某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积极参加围堵企业大门,致使华豫公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被告人高某丁、宋某甲、宋某乙、宋某庚、宋某丙、宋某己、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宋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高某丁、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王某壬、高某癸在各自所参加的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丁在参与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丁辩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高某丁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非法索取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以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某丁主观上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的行为只能是行政处罚的范畴,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宋某某不是积极参加的人员,构不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崔某某辩称其没有围堵华豫公司大门、构不成犯罪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
四、被告人高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免于刑事处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六、被告人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
九、被告人高某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
十、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止)。
十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十五、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十六、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十七、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十八、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十九、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某民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