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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柳泉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柳泉信用社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苗某某2007年3月24日在我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至2008年3月2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65‰,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讨要,被告偿还利息4477.26元,利息至2008年9月29日,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14.91‰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07年3月24日与被告苗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

被告苗某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逾期催收通知书,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3月24日,被告苗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5‰。借款期限为1年,即2007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4日。借款人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愿受经济制裁,双方未约定借款逾期利率。现被告偿还利息4477.26元,利息清至2008年9月29日,借款本金x元及借款逾期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同时支付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国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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