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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a,男;2009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本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罗a伙同他人酒后途经本市闵行区x镇x村x号附近小桥处,无端对路经该处的被害人张a殴打,致使张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罗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a的陈述,证人童a的证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a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罗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少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对被告人罗a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罗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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