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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与阚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

被告阚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某人高士坡,河南育滨录律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

负责人代某某。

原告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与被告阚某某、张某某、河南河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诉称:2007年元月份“胜达公司六分公司”在金海湾住宅小区承建7#9#楼工程。由该公司项目经理阚某某负责施工。2007年元月15日开始阚某某、张某某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有清单)签有合同除支付部分租费外至2009年元月26日仍欠原告租费x元。打有欠条。经原告方多次协商追要三被告仍无理推拖不付。被告且违反了合同第六条“乙方要及时结算租金,长期使用时每月结算一次,若拖延不给,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规定。为此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阚某某、张某某立即支付原告

租赁费x元及从2009年2月份起每月加收拖欠数额10%的滞纳金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胜达工程有限公司六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本院认为南阳是宏鑫租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市宏鑫租赁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厚献

代某审判员谢海峰

代某审判员祁白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号.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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