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2日22时20分驾驶牌号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祁连山路由西向东行使时,适逢原告驾驶的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使,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鉴定费、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x.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作答辩。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牌号为皖x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湘x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所有;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及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四、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评估部门确认原告车辆受损部位及修理费金额,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950元;五、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鉴定费500元;六、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停车费768元;七、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牵引费530元;八、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x帕萨特轿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湘x时代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X路X号附近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了车辆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并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修理,合计支出x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大部分,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有事故认定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等为证;原告此后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和修理费,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x.20元;
二、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孙某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牵引费共人民币192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