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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11月24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2010年11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广泰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趁为被害人阮×洗车之机,将其遗忘在车内的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40元)盗走。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当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阮×的陈述,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7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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