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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卢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7日与陈某良、隆亚兵合伙开发矿山井下装渣车和玉米脱粒机项目。原告经陈某良、隆亚兵同意将其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08年11月21日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将此款付清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卢某某答辩称,答辩人当时是以x元的价格从原告手中购买的股份,但答辩人接手以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已负债30余万元,答辩人承认所欠原告的款项,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7日与陈某良、隆亚兵合伙开发矿山井下装渣车和玉米脱粒机项目。原告经陈某良、隆亚兵同意将其股份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某股份折合金额二万八千元整(小写x元)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接此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发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5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5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卢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和卢某某共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代理审判员蒋芷华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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