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凌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凌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凌某某系朋友关系,凌某某因做生意需用钱,于2009年10月20日借王某某x元,并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肆拾壹万元整”。经王某某多次催要,凌某某至今不予偿还。审理中,凌某某称与王某某系合伙关系,但王某某予以否认,凌某某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x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借款应由双方分担,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支付原告的x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后出具的,该款不应从x元中扣除。因此,被告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自2010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如果被告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
凌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已还款x元的事实,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已经偿还王某某x元,有上诉人所打的收条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王某某答辩称: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这x元的收条日期在借条之前,不应折抵借款,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凌某某借王某某现金x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保护。凌某某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长期拖欠实属不当,王某某诉请凌某某归还借款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凌某某已归还王某某的x元,有王某某2008年2月4日和2009年1月17日所打的5000元和x元收条为证,但该两份收条出具日期均在2009年10月20日x元借条之前,明显不是归还本案借款,且王某某对凌某某的该说法不予认可,故凌某某上诉称其已归还王某某x元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客观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