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至5月份,被告人苏某甲伙同蔡某某、苏某乙,经预谋后到中国铝业公司河南分公司第五赤泥库第三项目部第一标段高山镇X村潘西组被害人耿某某承包的施工工地,以要承包工程为名,多次阻挡耿某某的工程施工,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被逼无奈耿某某交付三被告人现金4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2010年9月3日,被告人苏某乙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阻挠工地正常施工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蔡某某、苏某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