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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诉被告张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XX诉被告张xx、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23时55分,被告张xx驾驶豫A-X号轿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槐街X路交叉口掉头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全民赔偿其医疗费x.1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5007元、住宿费5060元、交通费1551元、营养费204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因被告张xx行为造成的押金损失190、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眼镜、衣服等物的财产损失3827元。被告刘xx作为豫A-X号轿车车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豫A-X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刘xx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只愿承担合理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损失只能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诉称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州市二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6月22日23时,被告驾驶豫A-X号轿车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全民驾驶豫A-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医疗费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一张、工资条两张、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一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部皮肤裂伤;2、双上颌积液;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4、左膝关节损伤;5、右户关节损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三个月内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诊。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x.1元。后原告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250元。原告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正式职工,2009年6月25日转正前月工资2054元,转正后月工资6684元。

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向兰健、陈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固始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及该中心工作人员领薪花名册X。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向兰健、陈宸二人参与护理,向兰健、陈宸二人工资情况。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招待所住宿费票据一份、押金收据一份、预交费凭证一份。交通费票据158张。证明陪护人员向兰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兰健支付住宿费50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交通费1551元。因被告行为造成原告押金条丢失损失190元。

第六组证据:证人王xx、徐xx证言。原告的眼镜、鞋、上衣、裤子、自行车票据、手机等物品购买发票。二证人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眼镜等物品受损,受损数额为3827元。

第七组证据:郑州市严实司法鉴定所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数额为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xx、刘xx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其应该提交前三个月工资单据;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明有异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人员参与了护理,护理费请求过高;交通费、住宿费请求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标准计算;押金收据与原告无关;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关于财产损失方面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郑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伤残,故只能在x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针对原告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第四组证据中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因该证明可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相印证,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关于陪护人员方面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向兰健的身份证明、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连续三个月工资单,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关于护理人员陈宸方面的证据,原告仅提供陈宸的身份证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不能认定陈宸参与了对原告的护理。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住宿费票据,该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证。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愿意承担合理部分,故本院予以部分认证,即交通费票据中的500元予以认证。对押金收据及因押金收据丢失交纳的预交凭证,原告不能提供该部分损失系被告行为造成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原告提交该部分证据系财产损失方面的,且被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证。

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2日23时55分,被告张xx驾驶豫A-X号轿车沿瑞达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沿瑞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槐街X路交叉口处掉头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受伤情况为1、头部皮肤裂伤;2、双上颌积液;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4、左膝关节损伤;5、右肩关节损伤;6、脑震荡。该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继续康复理疗,加强营养,三个月内注意休息,三个月后复诊。护理证明显示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支付医疗费x.1元,后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支付检查费250元。原告向XX住院治疗期间,向兰健参与对向xx的护理。另向兰健系河南省固始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在岗职工,其月工资为1696.5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受伤害的后续治疗情况申请鉴定,双方一致同意委托本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郑州市严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8日,该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共需5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向xx于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正式职工,2009年6月25日转正前月工资2054元,转正后月工资6684元。

另查,被告张xx系被告刘海彦的雇佣司机。豫A-X号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6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1元,在案相关医疗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x.13元,其提供的中国烟草总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证明及2009年1月份、3月份工资单显示,原告系该院正式职工,2009年6月25日转正前月工资2054元,转正后月工资6684元。关于误工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为4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出院证显示出院后三个月内注意休息,因此,原告误工期间应为136天,结合原告工资情况,经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40元,原告住院共计46天,出院证显示出院后加强营养三个月,按每天15元计算为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住院共4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5007元,原告因伤住院46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护理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二人陪护,结合护理人员向兰健月工资1696.5元的情况,其中一人的护理费应为2601.3元。另一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为1667.46元,故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护理费应为4268.76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51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住宿费5060元,有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向兰健的住宿费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500元及鉴定费700元,有在案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押金条损失19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827元,因不属于本案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99元。被告张全民作为被告刘海彦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海彦应对原告向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刘海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A-X号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A-X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且该项下包括交通费、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及依照法院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即扣除医疗费x元、误工费x.13元、护理费4268.7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60元、康复费(后续治疗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后的x.1元按原告向XX与被告张全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划分,因被告张全民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即x.1元应由被告刘海彦向原告向XX予以赔偿。被告张全民对被告刘海彦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向XX医疗费等共计五万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刘海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X一万五千八百六十五元一角。

三、被告张xx对被告刘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向XX负担九百五十二元,被告张xx负担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灵军

审判员梁珍

人民陪审员郭娜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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