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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申请复议一案复议决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罚款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地址,安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站清欠办副主任。

申请复议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站)因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关区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的(1999)北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医药站认为,因申请复议人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暂时无力支付北关区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不是拒不履行,而是等到申请复议人效益好转后再履行。故对北关区法院罚款决定有异议,特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经查,北关区法院在执行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买卖药品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0年7月12日向申请复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于2000年7月30日前按照该院(1999)北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申请复议人医药站至今未履行。另查明,2002年12月30日、2008年4月30日北关区法院依法扣划申请复议人的存款5980元和x元。对剩余的货款申请复议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法律规定,该院对申请复议人医药站作出了罚款8万元的罚款决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医药站未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且在北关区法院依法扣划其存款后,仍未履行,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北关区法院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为由对其进行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医药站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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