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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杨某甲、杨某乙之法定代理人常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30日14时,刘某某和杨某战约定由杨某战将刘某某在洛阳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某某给杨某战800元钱。之后,杨某战与杨某武一起到洛阳,刘某某将四台拖拉机头交给该二人。杨某战无证驾驶一台拖拉机头牵引另三台,杨某武坐在第二台拖拉机头上,2009年8月30日20时许,当行驶至常某线三十里铺村路段时,后三台拖拉机头与杨某战所驾驶的拖拉机头脱节,造成杨某武死亡、两台拖拉机头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孟津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战无证驾驶机动车牵引其他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武经孟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发生医疗费1427.4元。2009年9月8日,杨某战与杨某武的亲属达成协议,杨某战一次性赔偿杨某武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x元,已清结。本案中,常某某等人要求刘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x.4元。杨某武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子杨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其女杨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何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何某某有四个子女。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均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杨某战约定由杨某战将其在洛阳购买的四台拖拉机头开回获嘉,刘某某给付杨某战800元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杨某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某某在指示杨某战去洛阳开拖拉机头时未对杨某战有无驾驶资格进行核实,其指示、选任存在过失,应对常某某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和致害原因力的比例,酌定刘某某对常某某等原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被抚养人杨某乙的生活费x元(3044元×14年÷2),被抚养人杨某甲的生活费x元(3044元×14年÷2),被抚养人何某某的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4)。丧葬费应为x元,常某某等主张x元,予以支持。常某某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因侵权行为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数额共计x.4元,刘某某应给付常某某等原告赔偿款x.28元(x.4×20%)。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共计x.28元;二、驳回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984元,由刘某某负担992元,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负担2202元。

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上诉称:1、杨某战与刘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应赔偿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的全部损失,原审仅判决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2、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应获得精神抚慰金,原审判决以杨某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驳回常某某等人该项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某某赔偿损失x元。

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没有上诉,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与杨某战约定杨某战将四台拖拉机头从洛阳开回获嘉,被上诉人支付800元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为杨某战完成将四台拖拉机头从洛阳开回获嘉的劳务,刘某某与杨某战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系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一次性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法律关系。杨某战无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被上诉人选任杨某战完成上述工作具有过失,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基本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杨某战之间为雇佣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战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杨某武死亡,杨某战已受到刑事追究,上诉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主张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杨某乙、杨某甲、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某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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