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李纪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由石家庄车站登上石家庄至北京西的x次旅客列车,当列车将要运行至保定时,在X号车厢趁旅客赵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棕色背包拿下,盗窃包内人民币x元。后把包往行李架上放回时被失主发现,将其抓获并扭送乘警。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赵XX陈述,丢失经过,证人孙XX、常XX证言,户籍证明,车票,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方

审判员付红伟

审判员周岩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