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津市市人,住(略)。现住常德市鼎城区X镇。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勇、人民陪审员徐丽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杨开伟担任记录。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谭某某于2006年7月17日、2007年2月16日、2008年1月2日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口头协议于2008年3月1日前还清。并用常鼎武陵镇字第x号房权证抵押,办有欠据手续三份。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某某立即偿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对其中15万元借款自2008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出具的借(欠)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被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当庭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的认证以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6年7月17日,被告谭某某因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现(结)欠黄某料款柒万元整”的欠条一份;200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结)欠老黄某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的欠条一份;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到黄某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注明“月息2%,如不按期后果自负以房产证作抵押”。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遂酿成纠纷,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应依约偿还欠款,现被告不偿还欠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08年1月2日,被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15万元借款自2008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0元,财产保全费1783元,合计6873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智勇
审判员杨勇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开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