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某某号,现住(略)。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在案外自行履行部分钱款为由,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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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