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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辩护人张某乙(指定),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份、201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经物价部门鉴定,其购买的白色海王星摩托车价值4600元,其销售的绿园林牌踏板电动车价值1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南阳市北京大道东风小康售后服务公司修车时,听说服务公司的段海潮要买摩托,就以1500元的价格从“大头”处购买一辆125型白色海王星摩托车,当做修车费抵押给段海潮。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6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追回扣押。

201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绿园林牌踏板式电动车是“大头”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从中介绍,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朋友姚国栋。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追回扣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段xx、姚xx、谢xx的证言,书证物价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姚刚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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